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高○珊(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係朋友,沈○榮(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係告訴人前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文心秀泰旁機車停車場,因沈○泰榮誤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於徒手攻擊沈○榮之際,本應注意一旁有無他人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徒手揮中站立一旁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