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孟姿君 相對人 汪聖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於七日內補正:⑴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⑵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條之1即規定再抗告程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其次,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所為民事裁定,再為抗告,除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惠瑛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