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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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棋子叁拾貳顆)及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關於「每次贏得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局由參與之玩家摸牌,每人一次拿4顆象棋比點數大小(『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象』代表3點、『車』代表4點、『馬』代表5點、『包』代表6點、『卒』代表7點),分為前後2組(前組點數總和不可比後組點數總和大),每組2顆象棋,每局押注金額為新台幣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組(棋子32顆)及在賭檯上之現金共計新台幣1,700元,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22巷3號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路54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現居臺北市○○區○○街46巷11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09巷9號對面艋舺公園之公眾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方式對賭,每次贏得新台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接獲檢舉而現場查獲,並扣得像棋1副、骰子3顆、賭資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丙○○、甲○○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700元附卷可稽,被告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請審酌被告等人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予從輕量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漢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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