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48號債權人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債務人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債務人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提出有債務人桃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切結書;亦未釋明債務人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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