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77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哦。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
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說明,惟未說明依法應分擔 王秀卿王鄭碧霞 扶養義務之人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等關係文件,且聲請人究係以高雄縣抑或桃園縣為住所亦有不明,本院認有補充陳述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充陳述,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7月1日以雄院高民律一字98審消債更
577字第31222號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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