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本次是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距離上開案件已有9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偵審、執行後,尚知謹慎行事,及本件並未肇事,未有任何人員車輛之損傷,是情節尚屬輕微,若判處有期徒刑7月要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