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0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己身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身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犯行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