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新東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搭載其子 蘇皇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欲閃避被告之來車,而撞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路旁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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