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5行「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客觀上被告已將抵押車輛遷移不明㈡被告曾自白將抵押車輛典當,足見被告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曾自白將車輛典當,惟此僅係被告之自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將車輛典當之行為;且原審就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告訴後,被告旋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車輛(即ZW-6172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告訴人銀行,告訴人職員 陳瑞宗 拍照存證後,復將該車交由被告取回繼續使用,告訴人既得隨時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可依告訴人之指示隨時將車輛交付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另被告將上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本即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遷移車輛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均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