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二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非相同,二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亦不相同,又二案詐騙手法亦不同,無任被告所犯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因認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係以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藉以幫助該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雖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所交付金融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具體詐騙手法」有所不同,但被告先後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僅約1個月(即94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不一,但構成犯罪之要件仍屬相同,依據上開說明,自足認係屬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四、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而認檢察官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向原審法院起訴既繫屬在後,即不得審判,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是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詎其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新興郵局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振和 」使用。而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留下電話門號供不特定對象聯絡,嗣有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不詳時、地,撥打上開集團所留電話門號,向該集團成員洽辦貸款,該集團成員即連續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下列行為:㈠乙○○經該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乙○○需先支付保險金,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
5月9日下午1時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經該集團成員以甲○○債信不佳為由,要求甲○○需先匯數筆款項作為擔保,俾利貸出所需額度,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依指示分別將3萬2600元、4萬元及3萬6800元三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合 」之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者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被害人 王逸文 在網路上標得他人販賣之視訊卡之機會,於95年5月10日夜間11時3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王逸文佯稱為賣主,致王逸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因王逸文報警查悉,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1月17日繫屬在案(案號:
96年度竹簡字第139號),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9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6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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