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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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
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於高等法院審理時,經過被告解釋後,告訴人明白且肯定聲請人並未有故意侵害告訴人「射鵰英雄傳」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未包含家用直銷版之授權,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包含家用直銷版之授權,因而主動提出銷售逾一千萬元後再給付15%的權利金,雙方在各自的立足點上洽商合約,未細究合約的內容,因而導致本件誤會而生訟端,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之誤會解開,並在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就已達成協議,此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可證,其第二點「甲方對於乙方未故意侵害甲方「射鵰英雄傳」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雖已澄清,但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故,甲方亦不能撤回刑事訴訟,但甲方承諾不請求檢察官上訴,並且甲方之負責人在本協議書中簽署以證明甲方公司深切的明瞭,乙方公司及員工甲○○並未故意侵害甲方之著作財產權,並同時不對乙方及其員工做任何法律追訴動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協議書所壓署之日期,雖然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此乃因雙方於鈞院原審審理期間即達成協議,惟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議完畢,尚未將協議書製作成書面時,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到原審法院之判決書,因此協議書之日期雖在收受判決之後,但仍無礙於雙方於鈞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協議之事實。原事實審法院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再審聲請人未能及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0月27日宣示,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係94年11月27日訂立,此已在宣示判決之1個月後(況該案之辯論終結日更在宣示判決日之前)。聲請意旨所謂「雙方於審理期間即達成協議,惟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議完畢,尚未將協議書製作成書面時,竟於94年11月7日收受到原審法院之判決書」不合情理,顯不實在。況案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詳列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以判決後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告訴人)對於乙方(即被告)未故意侵害甲方「射鵰英雄傳」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澄清」一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