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原告 王利菱 被告 何正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即不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業已清償2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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