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40號、84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點,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因警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拘提另案犯罪嫌疑人時,李嘉容在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6月,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4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5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警持拘票前往執行拘提另案之犯罪嫌疑人時,被告恰好在場,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警製刑案案件報告書及載明查獲經過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判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至106年間再犯本案,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惜未能拒絕毒品誘惑,再度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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