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榮富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榮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於96年4月17日至97年4月16日間遭吊銷,並未重考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田榮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街名)南青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南青路與中油街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後追撞前方由 潘建和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致潘建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田榮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甫出監一時心生畏懼,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違反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上開交叉路口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建和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足憑。
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潘建和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潘建和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潘建和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被害人潘建和達成和解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潘建和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