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萱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輸入之禁藥亦遭扣案而未於市面流通,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育有幼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Sibutramine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了取20顆送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無庸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附表┌────────────┬───────────────────────────┐│扣案物│說明│├────────────┼───────────────────────────┤│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金│1、原扣案膠囊數為5,638顆(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黃色膠囊│筆錄)│││2、因送鑑驗而取20顆用罄│││3、扣除鑑驗及保存期間自然毀損不成形之膠囊數,現存完整│││之膠囊數量為5,471顆(見本院卷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3日北普竹字第1071040549號函)│││4、除因鑑驗用罄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扣案完整之膠囊及不│││成形部分均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