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憲輔佐人莊英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巨蛋體育館,見 許景筑 在該處擔任桃園攝影協會之攝影模特兒,先向現場桃園攝影協會幹部 周瑞川 佯稱為許景筑之男朋友而得同意看管許景筑暫放於該桃園巨蛋旁斜梯門口處之包包,旋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景筑置於包包內之駕照1張、口紅1支及悠遊卡2張等物品,經許景筑發現包包內物品遺失後請周瑞川協助,由周瑞川在莊宗憲身上發現許景筑之駕照1張,又於周瑞川等人報警後由莊宗憲交出身上許景筑之悠遊卡2張,後經到場員警取得莊宗憲之同意後,於搜索莊宗憲之左口袋時發現許景筑之口紅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宗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景筑於警詢中、 洪于山 於偵訊中及周瑞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2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復有卷附照片2張(見偵卷第20頁)、卷附警方蒐證錄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被告因一時興起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業已獲取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