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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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4、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基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能警惕悔改,而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6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財物被告自承已丟棄(見107偵,12094號卷第39頁背面),且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4號107年度偵字第19045號被告胡文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及吳鳳二街口之新興公園人行道上,見 宋鴻禹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宋鴻禹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後車箱內之腰包1個(內有宋鴻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4日
晚間10時許及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黎采玲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皮包中之200元及60元得手,復接續於107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地點,,徒手著手搜尋黎采玲所有而放置該機車後車箱內皮包中之財物,惟因該皮包中並無金錢而未遂。
㈢嗣經宋鴻禹、黎采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鴻禹、證人即告訴人黎采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於107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固著手物色財物而未遂,然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竊取之3,000元及26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財物之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薛全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