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雅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46年6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李雅萍於96年6月13日、99年3月2日、99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9萬121元、81萬1,
616元、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及其他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交易明細、對帳單、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內湖區│康寧│3│381│建│7820│36/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7271│台北市內湖區星│台北市內湖康寧│鋼筋混凝土造│12層:109.04│陽台:12.5│全部│││││雲街125號12樓│段3小段381地號│14層樓房│合計:109.04│1││││││││││雨遮:5.55│││├─┴──┴───────┴───────┴──────┴───────┴─────┴──┴─┤│共有部分:康寧段3小段7562建號25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2/100000││康寧段3小段7569建號602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5/100000││康寧段3小段7570建號278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100000││康寧段3小段7571建號136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2/100000││(含車位編號116,權利範圍:19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