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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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品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品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嗣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白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仍有羈押必要,仍請鈞院審酌以為准否之依據;又重罪尚不能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為符公平、比例原則,希鈞院能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及得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併予審酌,況本件同案被告 曹金水 、 童銘昱 及 徐萬春 等人所涉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次數均與被告相同,然渠等卻能交保在外而未遭羈押,為符公平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呂品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就此細繹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王德彰 所述多所不一,互有矛盾,是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繼於101年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至被告另稱同案被告未遭羈押乙節,經核尚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另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