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18號原告 朱翰瑤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 朱子胤 兼法定代理 周馨蒂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子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朱子胤之法定代理人周馨蒂於民國83年8月4日結婚,83年11月22日周馨蒂即產下被告朱子胤。
㈡因被告朱子胤係早產,難確定懷胎日期,原告初亦不以為意
。日後小孩逐漸成長,各項遺傳特徵並未立即顯現;唯因被告朱子胤係在原告與周馨蒂婚姻關係存續中周馨蒂所生子女,接生後總是有感情,仍加意疼愛。縱原告日後與周馨蒂離婚,原告家庭仍支付被告朱子胤生活費至相當期間始予停止。
㈢原告與周馨蒂離婚後,經取得被告朱子胤DNA連同原告DNA
同委專家化驗,發現兩造間確不存在親子關係。再以其事質諸周馨蒂,彼亦不否認;其後料周馨蒂業將其事告知被告朱子胤,被告朱子胤亦寫信來致謝多年養育之恩。
㈣因將來終不免有祖先血緣及繼承問題;唯戶籍登記無據不得
擅改,則原告與被告朱子胤間之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此不安情形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子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朱子胤、周馨蒂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朱子胤與原告有血親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朱子胤於戶籍資料上生父欄之登載生父為「朱翰瑤」即原告,因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朱子胤生父,則被告與其「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子胤並非其生母周馨蒂自原告受胎所生,然
出生後之戶籍卻登記原告為被告朱子胤生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等為證,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朱子胤間之親子關係,經該院函覆:「根據D3S1358,D16S539,D8S1179,D21S11,D18S51,TH01,FGA,TPOX,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朱翰瑤是朱子胤的親生父親』。」,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朱子胤與其戶籍上所載生父「朱翰瑤」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受婚生推定,上開登記原告為被告朱子胤生父之行為,法律性質應為「準正」或「認領」。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被告朱子胤之生父,即不因原告與被告朱子胤生母周馨蒂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而且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亦屬無效。從而,被告朱子胤戶籍登記上仍登載「朱翰瑤」為被告朱子胤之生父,即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因戶籍之上揭登記,顯已混淆其與被告朱子胤之身分關係致其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即有除去並進而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