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國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
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派出所對面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9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