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立勳 被上訴人 林永濤 (林永濤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雙眼皮、開眼頭、提眼肌修補等手術(以下簡稱「系爭手術」)。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造成上訴人左眼皮無感、雙眼為大小眼且不對稱,甚至於術中多次陳稱「將錯就錯」等語,經上訴人回診數次修補後亦同。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至訴外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杏群 診所(以下簡稱「杏群診所」)就診,訴外人即該所 翁昭仁 醫師亦認上訴人有兩眼雙眼皮術後不對稱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合計107,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依據醫療常規及實際臨床醫療水準所應有之注意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施作及術後照護追蹤並無缺失。被上訴人於手術中亦未曾對上訴人表示「將錯就錯」等語。而由上訴人手術後6個月照片觀之,上訴人雙眼客觀上並無大小眼或不對稱,亦無眼頭、眼尾失敗或左眼皮切除過多等情形,雙眼張閉均無問題,可見系爭手術確屬成功。上訴人憑其主觀感受,遽認有左眼皮切除過多、左眼皮無力及雙眼大小不對稱之情形,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上訴人雖提出杏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雙眼皮術後不對稱之情形。然翁昭仁醫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只是主觀判斷雙眼皮有無不對稱之情形,至於系爭手術有無過失,其無法論斷等語,可見此亦為翁昭仁醫師個人主觀感受。況雙眼皮術後不對稱之原因很多,在臨床上屬常見情形,翁昭仁醫師亦無法認定系爭手術為失敗或有無在容許範圍內,實不能僅以其證詞與診斷證明書即認系爭手術失敗。又系爭手術費用應為33,000元,上訴人係為消除抬頭紋而於102年8月1日注射肉毒桿菌,因此支出4,000元,此與系爭手術無涉,上訴人一併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並未說明其依據,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雙眼皮、開眼頭、提眼肌修補之系爭手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將其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其受有左眼皮無感及雙眼大小不對稱等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是否將上訴人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為大小眼且不對稱等損害?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3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合計107,000元,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是否將上訴人左眼皮切
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大小眼且不對稱等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將其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其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大小眼且不對稱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有前揭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揭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杏群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該診斷證明書並記載上訴人有「雙眼皮術後兩側不對稱」之情形。而證人即杏群診所翁昭仁醫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他(指上訴人)說他的雙眼皮兩邊寬度不一樣,經過我的判斷之後,我主觀上也認為兩邊寬度也不同,所以才記載這樣的病名」、「從外觀上還有閉眼睛看疤痕的樣子就可以知道兩眼雙眼皮不對稱,但沒有參考其他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本院詢之有關雙眼皮手術之後造成眼睛不對稱之原因,及系爭手術是否失敗等情,證人翁昭仁則證稱:「原因有很多」、「有的病人很挑剔,差一點也要吵,有些是很明顯不一樣,就像本件我主觀上判斷確實有不對稱,但是否在可容許的範圍內,我無法判斷,這要看病人本身的認知」、「我沒有判斷是否失敗,我只是主觀上判斷雙眼皮兩側有不對稱的情形,至於手術過程有無缺失,因為不是我做的,所以我無法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可見證人翁昭仁除主觀上判斷上訴人有雙眼皮術後不對稱之情形外,因臨床上雙眼皮術後不對稱原因多端,且甚為普遍,其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是否有將上訴人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之情形。況由上訴人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觀之,雖於系爭手術之後,上訴人眼皮皺褶處略有紅腫,但於103年12月13日提出之照片中已經恢復自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0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目視觀察之結果,亦未發現有明顯雙眼大小眼或不對稱之情形。尚難僅憑上訴人及證人翁昭仁之主觀判斷,即認系爭手術失敗,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大小眼且不對稱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將其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其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大小眼且不對稱等損害,舉證仍有不足,尚屬無法證明。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37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合計107,000元,是否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將其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其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為大小眼且不對稱等損害等情,舉證既有不足,而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3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合計107,000元,即無理由,至於金額妥適與否,亦已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將其左眼皮切除過多,眼頭眼尾縫合失敗,致其受有左眼皮無感、雙眼大小眼且不對稱之損害等節,舉證實有不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費用3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合計107,000元,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