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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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5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㈡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預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同法第320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有欠缺,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