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另案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段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
2段第3行中被告之前科部分皆更正記載為「於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故買來路不明之宏碁牌4520型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