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96年11月19日96刑保字第96003397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即臺北縣○里鄉○○路○○○號、基隆市○○區○○路○○○號分別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基隆市○○區○○路○○○巷81之2號通知(經其母親代為收受),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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