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
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請改判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至民國160年5月7日止。」而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並無期限,依上訴人之聲明內容,可認其上訴利益至少為「110年1月1日至160年5月7日」之系爭地上權權利。次查,兩造前有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被告 許中美 、許俊美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對價即相當於每年租金數額,應依前案判決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所在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又上開256、25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7、24平方公尺,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255、83,600元,依上揭法條說明,該等地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系爭地上權之10年價額,核為7,928,871元(計算式:88,255×127㎡×6%×10年+83,600×24㎡×6%×10年=7,928,8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9,6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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