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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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樟具保人張志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建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志緯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47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未果,有本院109年7月29日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2紙暨同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93601583號函、報告書、本院拘票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