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55號原告 黃曾欵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黃 昱仁
黃柏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92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地段11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柏錡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 黃昱仁 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1月,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1樓,建物面積為108.48平方公尺(約32.8152坪),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29至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45萬7,104元,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499萬9,959元(計算式:32.8152坪×45萬7,104元/坪=1,499萬9,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萬9,959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昱仁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為先、備位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929元,尚應補繳12萬6,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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