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詹知維 (原名 詹瓊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5%按日計息,倘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4706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為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共36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萬1252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㈢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