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哲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白色犬隻1隻,應知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隻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5時許,適有告訴人 王銀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遭被告所飼養隻犬隻追逐,因而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銀忠告訴被告江孟哲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