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昭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張殷齊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被告邱昭頴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殷齊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崇銘汽車檢驗廠」之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15分許,在檢驗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邱昭頴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殷齊,致張殷齊受有頭部頭暈與頭痛、左頸挫傷併疼痛、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殷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昭頴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殷齊之指訴。
㈢證人 洪千貿 、 郭朝達 之陳述。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