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
0、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與另論處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上訴人在 簡美循 保險單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保單借款總額欄編號二項下,蓋用「94、9、12」之日期戳,及填寫金額「0」,並盜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文駐區和平收費處已離職員工 吳美娟 印章於經辦欄內,偽造完成「表示簡美循已全數清償該保險單借貸款項」之私文書,連同保險單持以行使,交付簡美循之心證理由;又對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證人 黃碧雲 證稱: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簡美循保險單批註單蓋有吳美娟之印文只是形式上還款,實際未入帳云云,僅能證明簡美循之保險單貸款並未清償,不能證明簡美循有將新台幣四十九萬元交予上訴人」,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推測吳美娟之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違背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㈢段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 葉麗君 作證,無再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乃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再傳喚葉麗君作證,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及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業務侵占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判決認業務侵占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從以處斷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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