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度毒偵字第5587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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