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被告在桃園縣○○鎮○○○街○○號家門口,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人潮眾多的大街上,辱罵伊:「狗養的、狗屌的、幹你娘機歪」等穢語、又對伊揚言:「我要殺掉你、我要把你幹掉」等話語,致伊人格、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等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因上開所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係以
1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上開判決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恐嚇、公然侮辱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兩造平日之關係,被告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被告侵害方法,及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見本件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