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資力並不足開設佳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衡公司),竟夥同真實姓名待查年齡四十歲之自稱 陳明堂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由丙○○夥同該陳明堂者出面向 陳明勳 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作為佳衡公司辦公室,該佳衡公司並以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即由丙○○出面向甲○○所經營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鋒公司)訛稱欲訂購一批黑色鏡面出口,總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惟必須在同年月廿七日交貨,致尚鋒公司陷於錯誤日夜趕工而如期運至指定地點臺中縣大肚鄉倉庫交貨與丙○○及該陳明堂,詎丙○○、陳明堂二人即諉稱需驗收該批貨品合格後始簽發票款與尚鋒公司,致尚鋒公司不疑有他而未加注意,詎數日後尚鋒公司派人前往佳衡公司結帳時,始發現該佳衡公司已人去樓空,該貨品亦不知去向,至此才知受騙。
二、案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佳衡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向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批黑色鏡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並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伊係受該陳明堂指示擔任該佳衡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代價二萬元,僅係掛名人頭,該批貨品伊並不知經陳明堂等人如何處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執照、訂單、製造通知單、貨品交運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明知其財力並不足擔任佳衡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公司業務伊均不熟稔而未參與,竟猶受他人指示擔任佳衡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事後復又出面承租公司用屋,並至台中縣大肚鄉之倉庫察看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物品,則該貨品收受後即轉手脫售他去等情應為被告丙○○所明知,詎被告丙○○貪圖負責人名義及利益,猶願出名擔任佳衡有限公司負責人、出面承租公司住址及向告訴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供該陳明堂等人脫售得利,難謂被告丙○○與該陳明堂等人無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丙○○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明堂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登源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