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志忠部分撤銷。
林志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林志忠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同居人 陳鳳文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放置在其二人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房間內厠所門口處,迨至同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七顆(其中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存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林志忠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陳鳳文在上開處所同居及該處所除其二人外並無他人居住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並非係渠所放置,而係案外人 許佳祥 所放置云云。惟查共同正犯陳鳳文於警訊時證稱上開子彈七顆應係被告林志忠或案外人 陳義雄 所有(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反面),而該子彈並非陳義雄所有,已據證人陳義雄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認陳義雄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次查上開子彈係在被告與陳鳳文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房間內厠所門口處查獲,該子彈係以一小盒子裝,外面在用紙袋裝,放置之處目標很明顯等情,業據承辦警員 施壽源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而上開房屋係陳義雄於案發前十餘天始出租予被告與陳鳳文等二人居住,出租時該處全部空屋,僅被告曾購買一些簡單傢具等情,亦據證人陳義雄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益見該子彈應係被告與陳鳳文所共同持有,委無可疑。第查共同正犯陳鳳文,確因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子彈,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至陳鳳文嗣雖翻異前供,於偵查中改稱該子彈係屬 林揚智 所有,於原審改稱係 劉金龍 所有,但均為林揚智及劉金龍等二人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足見陳鳳文此部分所供係事後圖卸及廻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子彈,係案外人許佳祥所有,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佳祥云云,但本院依被告所陳許佳祥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經向臺灣雲林戒治所及臺灣雲林監獄函查結果,均無許佳祥之人,有臺灣雲林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雲監紹總 第四一八九號函及臺灣雲林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雲監紹總第三九五六號函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及第四十四頁),況與其於原審所供該子彈係屬劉金龍所持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及第一百零二頁),亦有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子彈足稽,而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二顆(試射一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均有〞AP9MMLUGER〞之標記,認均具殺傷力,另外五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均有〞ALP979MMLUGER〞之標記,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傳喚證人許佳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陳鳳文係屬同居關係,且共同持有上開子彈,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論以累犯,已有未合。次查扣案之上開子彈,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已試射而不存在,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違誤。第查原審就扣案之子彈予以宣告沒收,而事實欄漏未記載查扣上開子彈之事實,致沒收失所依據,容有未洽。矧查原審論結欄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子彈六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一顆子彈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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