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甲○○、乙○○○、丙○○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其中偽造「乙○○○」、「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經濟窘迫,欲向 葉懷民 借款,因葉懷民要求需有借款憑證,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未獲其母乙○○○及養父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市○○○路、民權路附近之「第一無線電計程車」民權站排班處,同時偽造乙○○○、丙○○之署押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以之與自己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並當場將上開本票持交葉懷民供為借款之憑證。嗣葉懷民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乙○○○、丙○○接獲本院民事裁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右揭本票發票人欄簽寫「乙○○○」、「丙○○」之署押之事實,惟辯稱係應葉懷民之要求才寫上父母之姓名,當時有問葉懷民原因,他說是要調查一下,且本票上利息部分不是其所記載云云。經查,乙○○○、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渠等之名義簽發票據,業據乙○○○、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有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辯前開各詞,其中利息之約定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僅生應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利率計息之效果,於本票之生效要件並無欠缺,是縱右揭本票原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仍於被告犯行之成立無礙;又前開本票於交付葉懷民時即已填載發票人乙○○○、丙○○之署押,葉懷民並未叫被告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寫乙○○○及丙○○之姓名等情,亦據葉懷民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在借貸之情形,債權人有查證之必要者無非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供為是否貸與款項之決定依據,故查證債務人資力狀況恆在借款前為之,否則不足達查證借款人償債能力之目的,本案被告如僅係為供葉懷民查證而簽寫其父母乙○○○、丙○○之姓名,當應在借款前即先行提供其父母之姓名、住處予葉懷民,要無於借款當時方同載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上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於簽發右揭本票前,早已離家出走在外,其在本票上簽寫乙○○○、丙○○之姓名,於其資力之證明要無任何助益,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丙○○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復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乙○○○、丙○○二人之署押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因經濟困窘又離家在外,告貸無門,始偽造不在場之母乙○○○、養父丙○○為共同發票人,以向葉懷民借貸應急,在此困迫無助之情境下,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乙○○○、丙○○二人本票之確切時間及偽造其二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已見前述,原審未詳載犯罪時間及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窘迫、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右揭以甲○○、乙○○○、丙○○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其中偽造「乙○○○」、「丙○○」為發票人部分,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登源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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