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告 林孝文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 律師

被告 陳月嬌吳泰岳 之承受訴訟人

吳品昇 即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

吳境 即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月嬌、吳品昇、吳境為被告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訴後,於審理期間,被告吳泰岳於112年7月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泰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陳月嬌、吳品昇、吳境為被告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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