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告 吳宗明

被告 馬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竟與甲○○發生親密之肉體關係,使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等語。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及甲○○之臉書、照片為憑,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

肆、觀諸被告及甲○○之臉書所載,甲○○對被告呼喚「老公」,亦表達了十分之愛意及不捨,亦透露了其幸福及美滿之感受,而被告也回應「我很快樂」,再觀諸被告與甲○○同床而眠及相擁親吻之照片,顯然其等已發生婚外情,且應有性交之行為至明。

伍、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原告受害極深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原請求50萬元,嗣減縮請求30萬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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