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宋泰慶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三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二一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包括其後改分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80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縱聲請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詐欺之情形下為之,而得予以撤銷,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86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本院將於112年10月1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0日雄院112司執溫字第109375號函附卷可考(見聲證1、2、3),堪信屬實。而依上開函文,本院執行處將於112年10月1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得就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系爭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萬元×5%×3=1萬5,000元)。爰准許聲請人以1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12年4月25日

10萬元

宋泰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