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47號
原告 潘奎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美娟
被告 牟善瑛
訴訟代理人陳盟宗
複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奎霖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娟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潘奎霖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潘美娟,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125巷2弄與9弄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125巷前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受有如下損害:⑴原告潘奎霖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②工作收入損失3,600元:原告潘奎霖於車禍受傷後3天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計3,600元(1,200×3=3,600)。③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總計24,050元(450元+3,600元+20,000元=24,050元)。⑵原告潘美娟部分:①醫療費用600元。②工作收入損失4,500元:原告潘美娟於車禍受傷後3天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計4,500元(1,500×3=4,500)。③精神撫慰金20,000元:④機車修理費35,1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潘綵誼 所有,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潘美娟。以上總計60,250元(600元+4,500元+20,000元+35,150元=60,25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奎霖24,05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娟60,25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照片、修理收據、急診醫藥費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惟辯稱:被告為肇事次因,對醫藥費、工作損失部分沒意見,精神損失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車損部分請求折舊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租賃小貨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潘奎霖部分:
①醫療費用450元部分:原告潘奎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潘奎霖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②工作收入損失3,600元部分:原告潘奎霖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3天,每日工資1,200元,受有工作損失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所任職大譽開發公司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潘奎霖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精神撫慰金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潘奎霖大學畢業、目前是廚師,月入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是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2千元,名下有一輛機車,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潘奎霖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潘奎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④總計14,050元(450元+3,600元+10,000元=14,050元)。
⑵原告潘美娟部分:
①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潘美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指、左胸、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潘美娟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②工作收入損失4,500元部分:原告潘美娟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3天,每日工資1,500元,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所任職華碩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潘美娟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③精神撫慰金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潘美娟目前在百貨公司打工,月入約3、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是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2千元,名下有一輛機車,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潘美娟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潘美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④機車修理費35,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15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且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則辯修復費用請求折舊,應屬有據。是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潘美娟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本件修復費用為35,1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15元(即35,150元×10%,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列計),故原告潘美娟所得請求之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3,5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總計18,615元(600元+4,500元+10,000元+3,515元=18,61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潘奎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駕駛568-MVZ載家人上班,我有看巷口的反光鏡,當下沒有看到對方車,出巷口後才看到對方車,已經來不及反應,就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行駛在中央路四段125巷2弄內,要往中央路四段125巷9弄行駛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RCW-6310,要直行往中央路四段185巷口,我看到對方車從巷子出來時,我車距離對方車大概3公尺,當下剎車已經來不及,就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行駛比較靠中線,因為路旁有停放機車等語,並參以二車碰撞後之現場照片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潘奎霖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此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潘奎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牟善瑛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潘奎霖之過失比例應為60%,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奎霖之金額應減為5,620元(計算式:14,050元×4/10=5,6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潘美娟之金額應減為7,446元(計算式:18,615元×4/10=7,4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奎霖5,62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潘美娟7,446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