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語音及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150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為為 莊政達 之前雇主,因車禍債務等細故對莊政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47分至113年7月16日22時41分,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莊政達傳送「你現在是不想幹是不是?不想幹之前,你還是要出面給我解釋清楚,給我一個交代,如果我的人找你,你可能就剩半條命了。」、「你現在是躲在哪裏?」等語音訊息及「宜蘭你也別想待了」等語之文字訊息至莊政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莊政達,使莊政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語音訊息譯文、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其先後多次為恐嚇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