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BZ-20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康哲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源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其大嫂 林琛樺 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ABZ-2081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鐘毅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通行費有異常扣款之情形,報警處理,經調閱ETC通行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通行費紀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扣案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