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良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以下補充「行使」、第7行「在將」更正為「再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文書名稱」欄第2行「電器」更正為「電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東 」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告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兒子經營工程公司、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業據被告提出於本院並扣案,與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此據告訴代理人 姚清欣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8枚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7枚

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9頁、第80頁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徐旭東」印文9枚

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東」印文4枚

同上卷第91頁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旭東」印文1枚

同上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

偽造之「徐旭東」印章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陳良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朋為雍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昌公司)前負責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承辦臺北遠東通訊園區TPKE大樓新建工程用電事宜,明知未經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之印章各1枚,在將該等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此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遠東公司及徐旭東同意而出具,嗣於111年3月31日持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文件,及於111年10月31日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送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權益及台電公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遠東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真正使用「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印章格式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真正使用之印章格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刻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枚)  

偽造之「徐旭東」印文數(枚)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

00000000)

4

8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7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

00000000)

4

6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6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3

9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2

4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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