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9、5102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運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庭瑋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己○○、戊○○、丙○○、乙○○、甲○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帳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供述。
(二)證人葉庭瑋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投資合約書、訊息截圖、匯款轉帳資料。
(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零售業臨時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扶養、需扶養生病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己○○
自113年1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34分
15萬元
2
戊○○
自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3
丙○○
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9分
12萬元
4
乙○○
自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丙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5時43分
5萬元
5
甲○
自113年1月3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4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