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育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林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喬茵 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吳育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手小指、右手腕、左手手指、右膝、右腳腳趾、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宏撤回告訴),張喬茵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3日14時48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以保障其防禦權,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之依據,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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