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國民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福德巷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三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並增訂第2項關於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