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兼代表人 王文欽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抗告人即聲請人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欽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依抗告人等所提出刑事扣押物品清單可知,所扣押物品為倍喜克(即大白)8765罐(每罐600公克)、16590包(每包20公克),總計0000000公克,愛提維(即小紅)14238罐(每罐175公克)、17130包(每包5.8公克),總計0000000公克,瑞斯維(即 小白 )14181罐(每罐200公克)、16230包(每包6.7公克),總計0000000公克,全部共計11127公斤大量扣押在案,雖原審認前開扣押物與本案日後犯罪事實認定及作為證據基礎,有其重要性及關連性,而有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性,並非無據,然扣案產品依照性質上非屬刑法上之應沒收之物,且前開產品扣押僅有倍喜克、愛提維、瑞斯維三種產品,雖有罐裝或袋裝包裝之差異,卻遭查扣數量高達數萬罐之多,如此扣案數量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而直接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且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送請檢驗並無西藥成分,亦無任何超量重金屬等情事,有檢驗結果附卷可查,是本案既有將扣案產品送鑑定並有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如留存倍喜克、愛提維、瑞斯維部分產品應足供原審將來審理時認定事實或證據所用,應無須全數產品予以扣押留存之必要,且原審又未敘明何以偵查中違反比例原則所查扣之大量扣案產品,仍有要繼續查扣全數高達11127公斤產品之需要,理由似有不備,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解除本案扣案產品裁定,以捍衛抗告人等訴訟上權利及財產權云云。
二、抗告逾期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欽雖有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陳可薇律師為其等辯護,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又本件抗告狀中於狀首已載明「抗告人即聲請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即聲請人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抗告人兼代表人王文欽」,足認本件抗告人係上開聲請人本人,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各該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算,抗告人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抗告狀,但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查原審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正本分別於108年4月2日送達至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於108年4月1日送達至王文欽(住嘉義縣○○市○○里○○00號)、於108年4月1日送達至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分別由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王文欽本人、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9、
31、37頁)。依照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居住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0日),則自108年4月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8年4月9日屆滿。本件抗告人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無理由部分:㈠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0樓之0,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居住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途期間1日),則自108年4月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8年4月10日屆滿。又抗告人王文欽住嘉義縣○○市○○里○○00號,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居住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則自108年4月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8年4月11日屆滿。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越抗告期間,其等抗告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王文欽,因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24、30525、3121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審理中。原審以抗告意旨所載之扣押物品,係由檢察官依法扣押,且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日後犯罪事實認定及作為證據基礎,有其重要性及關聯性,而有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性,而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王文欽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目前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扣押之物品是否為抗告人等於此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法宣告沒收,仍待原審法院審理釐清,則基於法院審理所需及保全證據等考量,於案經審結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王文欽發還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其己見指摘不當,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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