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林雪花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朱家穎 律師被上訴人 魏恩丹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感情甚篤情同姊妹,伊鼓勵被上訴人學習第二專長,被上訴人學成後兼差自行在家中開設美睫美甲工作室,伊亦經常至其工作室消費捧場。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月開始,即藉伊之配偶 吳啟成 接送伊至其工作室消費之機會,接近吳啟成,至106年6月,二人即生曖昧關係,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暗自通訊聯絡,吳啟成更經常送咖啡飲料至被上訴人當時受僱工作之場所,與被上訴人單獨在車上約會;吳啟成於同年8月間贈送鑽石耳環予被上訴人做為情人節禮物;另彼等二人於106年8月間,竟在車上發生親吻、愛撫、褪去褲子摩擦生殖器之行為,並再於同年9月1日一同至南投日月潭風景區約會出遊。經伊察覺有異,以錄有彼等二人出遊畫面之日月潭風景區之商家監視器畫面予以質問,吳啟成坦承上情。伊女兒以LINE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時,被上訴人仍謊稱106年9月1日未與吳啟成出遊,伊乃於同年9月9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質問,被上訴人原不願坦承,在伊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上訴人始坦承有與吳啟成不正常交往。被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與其配偶 魏明章 及妹夫,至伊家中指責吳啟成,嗣由吳啟成向魏明章道歉、被上訴人向伊道歉,彼等二人均承認發生外遇不正常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與吳啟成發生婚外情,縱然其否認與吳啟成有通姦行為,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上訴人與吳啟成交往,應有相當親暱之行為舉止,此即足以破壞伊與吳啟成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伊之配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印尼籍,兩造前因同事關係而熟識,彼此談心訴苦,情同姊妹。伊白天外出上班,下班後在家從事美睫工作,上訴人約平均每兩周會去讓伊接睫毛1次,伊因兩人好交情而時常免費幫上訴人服務。嗣上訴人因故辭職,於辭職後某日,吳啟成察覺或聽聞上訴人疑似有外遇,因吳啟成認為伊與上訴人感情甚好,遂主動找伊探詢上訴人是否有出軌,伊單純希望能協助上訴人夫妻感情和睦及度過婚姻波折便應允之,於106年9月1日讓吳啟成開車搭載外出,不料此舉卻引起上訴人誤解,其於同年月9日至伊住處質問何以與吳啟成外出,魏明章見狀擔心家人安危而先行報警,上訴人於警車來臨前即先行離去。伊向魏明章說明當日是吳啟成為瞭解上訴人外遇之情而主動邀伊外出,魏明章認為吳啟成必須親自出面解釋始末,才與伊及妹婿 林宥陞 陪同下前去上訴人家中。雙方會面後,吳啟成先向魏明章解釋其只是向伊瞭解上訴人是否有外遇而找伊外出,與伊之間絕無不正常交往行為,並因前述舉動引起魏明章誤解而主動向其道歉,更為表示清白向魏明章下跪保證所言非虛。上訴人眼見吳啟成向魏明章道歉,亦強要伊比照吳啟成方式向其道歉以示清白,伊為息事寧人始向上訴人致歉。詎事過境遷,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賠償,有違常情,其所提各項證物或證人吳啟成證詞,或與本件紛爭無關,或證明力低落,均無從證明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啟成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及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伊身心痛苦,而屬情節重大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伊與吳啟成間之互動,未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若有,則是否情節重大?
(二)查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配偶吳啟成所贈之耳環並已返還,及於106年9月1日乘坐吳啟成之車,由吳啟成載至日月潭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日之日月潭店家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光碟及耳環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6、3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即常與吳啟成在車上喝咖啡,吳啟成並坦承曾於106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有在車上對被上訴人親吻、褪去褲子撫摸生殖器之行為,及106年9月1日相約至谷關、日月潭出遊,出遊後載送被上訴人回到住家巷口之時,在車上與被上訴人有親吻、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證人吳啟成先則證稱:伊於106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開車至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伊在車上脫下自己與被上訴人的褲子,並撫摸其生殖器官;該日是被上訴人告知她有放假,伊才約她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106年8月20日當日與家人出遊之照片、錄影(見原審卷第59-61頁),及魏明章嗣於107年9月13日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係與伊及兩名子女,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桃山部落」及附近雪山坑產業道路旁的河邊遊玩,回程尚有停車用餐,回○○○區○○路○段家中,已是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返家後並未再出門等情後(見原審卷第75-76頁),吳啟成嗣於原審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質問「你上次作證時就這個日期你大概講了六、七次,今天為何改稱你沒辦法確定?是否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提出不在場證明,你才改稱?」等語時,竟改稱不知發生上開情事之確切時日,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每次都約在平常日周一至周五間下班時間,106年8月20日是假日,不可能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前後證言歧異,則吳啟成上開有在車上對被上訴人親吻、撫摸身體、褪去褲子撫摸生殖器等證述即不得遽採。再者,吳啟成證稱其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90頁),然除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內容為:「我有起床了。早安」、「你怎麼了啦」之LINE通訊截圖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32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可供參酌;況證人吳啟成復證稱:伊於106年9月9日就同年月1日與被上訴人同遊日月潭之事,和被上訴人互向對方家人致歉時,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是清白的,帶被上訴人出遊是不正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吳啟成事後再翻異前詞,配合上訴人起訴所為之證詞,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配偶吳啟成所贈之鑽石耳環,及於106年9月1日乘坐吳啟成之車,由吳啟成載至日月潭等情,已認定如前,兩造並均自陳彼此情同姐妹,被上訴人亦知悉吳啟成為上訴人之配偶,竟仍收受吳啟成餽贈含意特殊之鑽石耳環,並私下單獨與吳啟成驅車同赴風景區同遊,其行為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上訴人所承受遭配偶、好友背叛之雙重打擊,足認已達嚴重破壞上訴人與吳啟成間婚姻互信、互愛及圓滿幸福之程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吳啟成以伊先前常免費為上訴人接睫毛,及感謝伊幫助修復其夫妻感情等理由,贈送該耳環予伊當作謝禮,伊當下雖然拒收,惟因吳啟成堅持,伊只好先暫時收下,從未使用,嗣上訴人得知後,便向伊收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知收禮不妥,當下即應峻拒;縱然未即予推辭,過後亦應即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約束吳啟成之行止,以使吳啟成知所進退,避免其愈陷愈深,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不僅收下意義不同一般之禮物,更進而於106年9月1日私下與吳啟成驅車前往日月潭等處同遊,益徵其所為對上訴人婚姻之危害。被上訴人另辯謂: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月潭店家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內容,被上訴人與吳啟成僅有一般行走之情形,並無如情侶般之親暱互動或逾矩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知會人妻即上訴人同意,即私下單獨與其配偶出遊,即屬不當,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為實不符社會通念,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女兒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與吳啟成共遊日月潭(原證3,見原審卷第33頁)乙節,足可認定。其辯稱上開收受鑽石耳環及私下出遊之所為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云云,均不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復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於
105年度薪資所得38萬2389元、106年度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357萬2250元);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工作(見原審卷第120頁及次頁),於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4萬5400元、29萬5391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顏世傑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