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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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伊凡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伊凡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伊凡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通過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行駛在文心南路外側快車道,而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逐漸向右側文心南路慢車道偏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超越沿同向慢車道,由 賴郁如 所騎乘在右前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不慎與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及所綁附之掃帚發生擦撞,造成賴郁如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右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黃伊凡從兩車擦撞之聲響、力道及其自小客車之振動情形與機車倒地摩擦聲,已得悉其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賴郁如人車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車協助賴郁如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行駛通過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之交岔路口後,暫停在路邊查看其自小客車損害情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取事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伊凡(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100頁)。
(二)經查:
1.被害人賴郁如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06年9月8日上午5時36分許,騎乘機車在台中市○區○○○路中山醫院急診室前,沿文心南路慢車道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定點突然左後車尾遭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我起來時,看到對方汽車有停等下來,以為對方會下車處理,所以我先走至路旁,沒想到對方車就離開了,我有受傷,我不認識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被告,被告當時沒有下車查看、亦無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警卷14、16至34頁)等證據資料相符。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右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
3.再者,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7頁至22頁):
⑴被告所駕駛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往車前方拍攝)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805:32:20開始,被告駕車行駛
於建國南路,於5:32:37右轉行駛於文心南路外側快車道,嗣逐漸往右偏向慢車道行駛。
②畫面時間05:32:45,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05:32:47兩車靠近,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自前往後綁附掃把。
③5:32:47至48秒,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內雖有放音樂,仍可聽見「碰」一聲。
④5:32:49被告車輛繼續往右偏,駛在慢車道,5:32:50至
51秒,被告車速變慢,但未停車,5:32:55秒之後,被告車輛反而往左側快車道移動,5:32:55至5:33:01秒間,被告車速放慢,之後則緩慢加速。
⑤5:33:06秒,被告持續前進至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
口,被告繼續前進通過該路口,通過路口後被告往右側慢車道移動,並於5:33:22開始將車輛停在路邊,5:33:29秒完全停住,畫面至5:35:20秒停止,被告尚未移動車輛。
⑵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車後方拍攝)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09/0805:32:20開始,被告駕車行駛
於建國南路,於5:32:32開始煞車燈亮至同時分37秒,右轉行駛於文心南路。
②5:32:48聽到「碰」一聲,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碰撞後人車歪斜,05:32:49被告煞車燈亮。
③5:32:50被害人人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煞
車燈仍亮,至05:32:59始熄滅,被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繼續前行。
4.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5時32分47秒至48秒間,原行駛在文心南路外側快車道,逐漸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即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時被告車內雖有播放音樂,但仍可清楚聽見「碰」之聲音,碰撞後被告之車身還往右側慢車道行駛,且自同時分50秒至同時33分01秒間,大約10秒之時間,被告踩剎車放慢車速,但又開回外側快車道,車速逐漸加快,至通過大忠南街之交岔路口,於5時33分29秒許始將車輛停至路邊下車查看。上情核與被害人賴郁如於警詢所證稱:碰撞後她人車倒地,起來時,有看到對方汽車當時有停等下來,距離她大約5至6部汽車長的距離,她以為對方會下車處理,她就先走到路旁,當時有路人來關心她,並跟她說對方汽車怎麼跑掉了,她往三民西路方向觀看,對方汽車已不在現場等情(見警卷第8頁),尚無不合。又觀行車紀錄器拍下之畫面,清楚可見被害人與被告擦撞後,車身不穩倒地之情形,被告自車內後照鏡亦應可查知。再擦撞時,造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振動,佐以擦撞後被告在車道上煞車時間達10秒、往右偏移至慢車道後,又往左偏回快車道,再加速駛離,實與一般正常駕駛情形迴異,足認其當時已知肇事擦撞,始踩踏煞車。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撞到被害人,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5.復查兩車擦撞後,被害人左右歪斜,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倒地,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4頁、19頁反面)。而行進間之機車倒地,必然造成高分貝且刺耳之撞地聲,被害人倒地處又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且機車騎士並無車殼保護,摔車倒地,自會造成身體上之擦挫傷,甚至其他更嚴重傷害,此人盡皆知,故被告肇事而逃逸當時必然知悉被害人已受有傷害無誤。
6.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諸上開已查明之情節,被告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援,亦無報警或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驟然駕車離去,要已構成刑法之肇事逃逸罪無誤。
7.基於上開調查所得,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之陳述,屬實足採,亦得為證據。
(三)綜前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100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參與交通行為,卻輕忽行事,為己私而無視他人安全,又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高職畢業,現職新娘秘書,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所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已完整考量比例、罪刑相當及公平等原則,而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雖提起上訴,改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復再與被害人重議和解條件,全部賠償新臺幣3萬元,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實雙方確已全部重新和解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案經原審詳實調查,業於其判決中逐一敘明有罪認定之理由,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增加賠償被害人,即難予過高評價,審諸原審所處刑度,仍屬適合。故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結前終知坦承認錯,再與被害人重為和解,有如前述,應已從本件訴訟得到教訓,相信日後被告參與交通時應會相當警惕,不致重蹈覆轍,並再斟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於本院陳述若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已離婚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實際犯案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